《邮政法》节录
第十六条 各类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或者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表示。
第十七条
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仿印邮票图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售出的邮资凭证不得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的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公告并停止出售,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换取有效的邮资凭证。
第十九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公告已经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染、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四)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上剪下的邮票图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