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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烟台万润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二〇一一年十月
关于
烟台万润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烟台万润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烟台万润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发行人”或“公司”)与北
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本所担任发行
人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
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
称“《首发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发行
人的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
“中
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号—公开发行
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于
2011年
3月
23日就本次发行上
市出具了《关于烟台万润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和《关于烟台万润精细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
“《律师工作报告》”);于
2011年
7月
28日出具了《关于烟台万润精细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于
2011年
9月
7出具了《关于烟台万润精细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就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发审委对烟台万润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申请文件审核意见的函》(证发反馈函[2011]145号)中提出的反馈
意见(以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现本所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况
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
割的一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
与《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做出的声明、承诺及
保留仍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2-1-1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
法律意见,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并依法对发表的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现本所就《反馈意见》第二条要求的事项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1、经核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液晶单体和液晶中间体的研发、生产和销
售。
2、根据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及其附属企业的说明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控制的第三级企业(除发行人外)没
有也没有计划从事液晶单体和液晶中间体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业务或相近业务。
3、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控制的第三级企业不
存在与发行人同业竞争的情形。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负责人和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
公章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