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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代-理他人炒股风险自担 双方签订不平等合约

1楼
邮耗子 发表于:2008/1/17 11:20:00

大河网讯   代-理他人炒股 风险自担 双方签订“不平等”合约 炒股亏本 委托人讨要“借款” 法院应当咋判?

  安报记者 王海锋 郭富昌 通讯员 赵广云 吴 敏 任延萍

  核心提示:洛阳偃师市的刘小龙通过中间人王小军说和,委托梁腾飞代为炒股。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不平等”合约,规定王小军出资,梁腾飞操作,赢利双方共享,亏损操作方负担。股市风云变幻莫测,潮涨潮落。一年合约到期后,因股市涨跌不稳,梁腾飞没有将手中的股票抛出,两年后受委托人指示,梁腾飞将所持股票抛出,亏损4万元。觉得“吃亏”太大的刘小龙“想法”让梁腾飞给其打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后他持该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梁腾飞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面对双方的书面协议,面对起诉人所持的借据,面对这个“不平等”合约,法院该如何判决呢?

  原告持借条向法院起诉 被告说借款不是事实

  2007年元月,原告刘小龙向偃师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元月5日,他通过朋友王小军介绍,借给被告梁腾飞人民币4万元,借钱时被告梁腾飞给其写了一张借条,并说年底还钱。可是到了年底,他与好友王小军一块去要钱,被告说过一段时间有钱再还,一年多来,他多次讨要未果,无奈之下,只好请求法院依法追讨被告欠他的钱,以维护他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腾飞接到起诉状后,感到莫名其妙,说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他并没有向刘小龙借过钱,这张借条是在原告的妻子张淑芬和王小军二人胁迫下写的,这张借条应该是无效的。

  梁腾飞在答辩状中说,2000年,他通过王小军介绍认识了原告刘小龙。在相互交往中,刘小龙认为自己炒股有方,于是2001年10月8日他们双方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刘小龙投入资金,他全权代-理买卖股票;股市的风险有他承担,亏损也由他补齐本金;盈利部分的50%作为他的报酬;合同期限为一年。但是合同签订后刘小龙并没有投入资金,是刘小龙的妻子张淑芬交给自己两个证券交易所股东帐号,帐号中有5万元,以张淑芬的名义在网上交易。合同到期后,买卖的上市股票也未亏损,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后来股票市场变化较大,交易的股票在2003年下半年刘小龙卖出时亏损了4万元。可是亏损的4万元不在合同期限内,他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没想到2004年1月5日,王小军邀请他到刘小龙家中,刘小龙的妻子张淑芬和王小军要求他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条,不写就不让他走,持续了近4小时后,他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写下了这张欠条。

  梁腾飞告诉法官,刘小龙并未按合同约定投入资金,资金是原告的妻子张淑芬交给他的,而且也是以张淑芬的名义在股市进行交易的,因此,刘小龙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不能做为原告起诉他。另外,他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在炒股过程中没有过错,合同期限内股票并未亏损,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在本案中没有借款的事实,请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梁应归还刘4万元本金及利息

  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法庭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该借条是否原告逼迫被告出具的。

  原告刘小龙认为手里借条就是证据,至于说我胁迫,应由被告举证。而且被告提供双方炒股协议书,证明4万元是因为炒股亏损的钱,借款时有证人王小军在场,我把钱给了王小军,王又转交给他的,当时说按一分利给我利息。被告借钱应该偿还。

  被告梁腾飞则反驳答辩说:借钱的事根本不存在,这4万元还是双方炒股的钱,不是借的现金。原告刘小龙也不是合格的当事人。这张借条写的时候刘小龙并不在场,是王小军和原告妻子张淑芬二人逼我写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利息也无从谈起。双方签的协议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我们定这个协议是2001年10月8日,而欠条是2004年1月5日写的,炒股与借款无关。另外合伙协议显失公平,法律规定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财产归委托人所有,损失也应有委托人承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偃师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梁腾飞向刘小龙借款4万元,有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刘小龙要求梁腾飞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梁腾飞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条与刘小龙委托其炒股协议之间有直接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其在受胁迫情势下所出具的,被告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法律规定,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决:梁腾飞归还刘小龙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 协议有失公平 赢利共享风险也应共担

  梁腾飞接到判决后,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他在上诉状中诉称,2001年10月8号刘小龙通过王小军找到我,让我帮他炒股并订立为期1年的协议一份,根据协议,刘小龙的妻子张淑芬将她在上A帐号、深A帐号两证券交易所股东帐号中的5万元交由我代其操作。2003年下半年,刘小龙指令我将股票卖出,共亏损4万元。2004年1月5日王小军把我约到刘小龙的家里,刘小龙的妻子张淑芬强行让我写下欠条一张。在一审中,我向法庭如实陈述了事情的真相,刘小龙也无法对借款的情节作出合理的解释,然而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强行判我支付刘小龙的所谓“借款”及利息,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小龙的诉讼请求。

  刘小龙则辩称:我是2004年1月5日经王小军介绍借给对方4万元的,与2001年10月8日炒股无关,虽然我们当时签有合协议让他帮我炒股。但合同到期后,我认为炒股不行,就没有与他有任何关系。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查明,2001年10月8日,刘小龙与梁腾飞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小龙郑重委托梁腾飞代-理股票买卖账户里起始资金5万元,股票的买卖由梁腾飞全权负责,刘小龙不加干涉,否则由此造成亏损自负,股市风险由梁腾飞承担,由于梁腾飞炒作不当造成的亏损由其负责补齐本金。除本金外盈利,梁腾飞提取50%作为报酬,其余部分归刘小龙所有,合作期间为从签合同起一年时间,合同期内刘小龙不得终止合同,否则由此造成亏损后果自负,合同一式两份,从签订之日生效,刘小龙、梁腾飞均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签订后,刘小龙向刘小龙之妻在证券公司户头中存入5万元,由梁腾飞进行操作,买卖股票。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介绍人王小军出庭作证,证明了刘小龙之妻将5万元给梁腾飞,让梁腾飞帮其炒股,后来炒股亏损,梁腾飞打了借4万元的条子,该4万元是股市亏损的钱。写4万元借条时他在场。

  2007年11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梁腾飞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撤销了偃师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了刘小龙的起诉。法院认为,2004年元月5日,梁腾飞向刘小龙出具了4万元借条。但根据证人王小军的证言,借条是刘小龙委托梁腾飞为其在股市买卖股票,造成4万元损失而出具的,并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小龙对该4万元的借条的形成是梁腾飞为其买卖股票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刘小龙与梁腾飞之间不存在客观真实的民间借贷款关系。由于案件中没有借款事实,法院依据法律可以不受理此案,即使受理也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至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伙协议,因原告诉讼请求为借款纠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当事人以合伙纠纷为诉讼请求可另案起诉。

  昨日,记者在采访该案件时,主审法官吴敏说,炒股是高风险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是不公平的,是个“不平等”合约。股市风险客观存在,既然获得利益双方共享,风险也应双方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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