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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私吞天润曲轴原始股两保荐人获利1.4亿被揪

1楼
杨驰凯 发表于:2015/6/24 13:22:00

游走于名利场的中介人士,一旦利欲熏心会是一副什么模样?证监会网站昨日披露的一则行政处罚书,揭开了中介机构人员违规私分IPO蛋糕的惊人事实。据披露,数年前在天润曲轴(002283,股吧)IPO前夕,国信证券(002736,股吧)两名保荐人利用马甲账户突击买入原始股,在公司IPO成功之后斩获10倍收益,涉案金额达1.4亿元之巨。

  值得一提的是,从披露的案件细节来看,尽管当事人机关算尽,利用“掐点”离职等各种办法来规避法律约束,但在诸多铁证面前,其苍白辩解最终未获认可,并因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突击入股

  公开资料显示,天润曲轴于2009年8月份登陆中小板。一个隐蔽的插曲是,作为公司IPO项目的负责人,两名保荐人利用“近水楼台”的优势为己谋利,通过马甲账户获得了近4%的原始股。

  证监会网站最新披露,2007年6月,天润曲轴有限公司(下称,天润公司,系天润曲轴改制前名称)选择国信证券作为公司IPO的保荐承销机构。戴丽君作为天润公司IPO项目承揽人和协调人,负责统筹安排、协调推进项目。刘兴华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主要参与项目前期初步工作,并负责后续事项的指导和把关。彼时,戴丽君任国信证券投资银行事业部业务六部总经理,刘兴华时任该部的副总经理。

  2007年9月前后,投资人刘某初步确定以13040万元的价格收购美林公司持有的天润公司40%的股权,并打算引入其他投资人一同收购该部分股权。刘某将上述想法告诉了戴丽君和刘兴华,并请戴帮忙推荐合适的投资人。

  戴丽君和刘兴华显然十分清楚这意味着什么,遂将搭车的机会留给了自己。2007年9月21日,两人将各自筹集的1000万元和260万元,分别通过他人银行账户转入刘某银行账户。为规避法律限制,两人决定借用应某名义受让天润公司股权。此后,按照实际出资比例,戴丽君以应某名义与刘某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应某代戴丽君和刘兴华二人受让天润公司3.87%的股权。

  之后,2007年11月19日,天润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润曲轴。2008年2月2日,天润曲轴向证监会提交IPO申请,并于次年7月29日获证监会核准。

  掐点套现

  随着天润曲轴顺利上市,两位保荐人身家大涨。戴丽君和刘兴华当初投资成本仅为1200多万,公司上市后,其所持股权市值转眼间已逾1亿元。在所持股票解禁后,两人忙不迭地开始售股套现,获利达10倍。

  据披露,天润公司改制成股份公司时,戴丽君和刘兴华以应某名义出资的1260万元折合为股本696.6万股,其中戴丽君实际持有552.86万股,刘兴华实际持有143.74万股。

  天润曲轴于2009年8月份登陆中小板,2010年8月21日,应某账户内的天润曲轴股票限售期满后,戴丽君与刘兴华便启动了抛售计划。

  有意思的是,戴丽君和刘兴华两人抛售的“风格”各不同。刘兴华在限售期满后即刻清空了股份。2010年8月27日至9月3日,刘兴华使用自有上网本,将应某账户内属于本人份额的143.74万股股票全部卖出。在此期间,公司股价基本维持在20元左右,与公司上市首日收盘价19.9元接近。

  戴丽君的手法则更加“老练”,在公司股价大涨的过程中逐步减持。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8日,其使用自有电脑,将应某账户内属于本人份额的744.68万股全部卖出。在此期间,公司股价从20元左右启动,最高飙升至2011年3月份的38元附近,即便股价之后有所回落,最低价也在23元之上(复权后)。

  经证监会查实,通过借用应某名义持有和买卖天润曲轴股票,戴丽君和刘兴华合计实际获利1.43亿元,其中,戴丽君获利1.22亿元,刘兴华获利2099.76万元。简单计算可知,相较于当初投资成本1260万元,两人合计获利约10倍。

  市场禁入

  从披露的细节来看,当事人可谓机关算尽,利用“掐点”离职等各种办法来逃避法律责任,但在诸多铁证面前,其抗辩理由被一一驳回。

  听证中,戴丽君提出了一系列申辩意见以请求减轻处罚。如,戴丽君表示,《证券法》第43条并不禁止证券从业人员持有和买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其受让并持有天润公司股权行为合法。而在卖出股权上,其于2010年8月11日向国信证券提交辞职报告,故其卖出天润曲轴股票时已非证券从业人员,不再受《证券法》约束,卖出行为合法。

  回头来看,戴丽君上述卖出股票的时点恰好始于2010年9月10日,显然戴丽君的辞职是为避免日后被追责而铺垫。

  一个令人哭笑不得的细节是,戴丽君居然在申辩时还称,她在涉案行为发生后再次交易天润曲轴股票并严重亏损,实际获利少于1.2亿元,并称其因身体原因已无法工作,无力支付相应罚没款。

  证监会指出,戴丽君从受让到持有,再到卖出系在同一主观故意下实施的连续行为,共同构成了一个违法行为。同时,戴丽君卖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获利目的实现,因此该卖出行为无论发生在其离职前还是离职后,均不影响对违法性质的认定。另据国信证券出具的任职文件,戴丽君离职时间为2011年1月12日,而非其申辩中所称的时间。

  另一当事人刘兴华则在接受调查过程,在出资方等问题上言辞前后不一致,并未如戴一样积极配合调查。证监会认为,作为资深投行人士,刘兴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刻意隐瞒或编造相关事实。

  最终,证监会认定,戴丽君、刘兴华的买卖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34条,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基于上述违法事实,证监会决定没收戴丽君、刘兴华违法所得,并分别对戴、刘两人处以300万元和150万元的罚款;同时,认定两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10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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