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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炒股要悠着点 法律雷区不能踩

1楼
老王第二 发表于:2008/4/18 11:21:00

  年初以来,长期“全线飘红”的股市突然陷入低迷,使不少股民在这个温暖的春天里感到了一丝寒意。尽管如此,仍阻挡不了一些人热情的脚步。“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其实,股市的风险不仅仅在于行情的涨跌,股民同时也面临许多法律上的风险。比如,因炒股而发生的代-理风险、抵押贷(借)款风险、资金管理风险、劳动关系风险等等。处理得好,它们或许会成为炒股的助力;处理得不好,就成了“死穴”。

  劳动关系篇:上班炒股被炒鱿鱼 劳动法律难保其身

  股市与劳动关系,似乎是风马牛不相及;但是当有股民因上班时间炒股而被炒了鱿鱼,这两者便有了关联。

  案例:老郭退休前是单位的技术骨干。前年单位准备新上马一个技改项目,由于老郭专业知识渊博、实践经验丰富,于是他被单位重新返聘上岗,参与技改项目的课题攻关。退休后由于赋闲在家,使工作了一辈子的老郭感到百无聊赖。听到返聘的消息,老郭兴奋不已。想到即将回到自己钟爱的岗位,加上每月还能领到一笔不菲的薪金,老郭一连兴奋了好几天。因此,重新上岗后,老郭迸发出极大的工作热情,不仅经常加班加点,而且难事、大事也总是抢着干,这一切都赢得了领导、同事们的尊重和赞许。可去年下半年以来,老郭就像换了个人似的,不仅经常迟到早退,而且工作也无精打采,上班时间唯一的工作便是盯着电脑炒股。走进老郭的办公室,也如同走进了“股票大户室”,里面不仅烟雾缭绕,而且凌乱不堪,老郭仿佛就是一个活脱脱的“瘾君子”,全神贯注、一动不动地盯着电脑上安装的股票分析软件出神。看到老郭的变化,领导告诫、提醒了多次,但老郭像着了魔似的充耳不闻,依然故我。不久,老郭便被单位解雇了。

  评析:由于股市的交易时间正好是上班时间,使得上班和炒股似乎成了一对矛盾,这其中就有许多退休后仍在工作的股民。

  企业与职工之间,在劳动关系确定后,双方就应信守承诺。像本案所述的上班时炒股,显然有违劳动纪律,还可能影响工作进程和工作质量等。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样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总之,企业职工利用余钱来投资股市无可厚非,但应处理好炒股与本职工作的关系。遵守劳动制度,完成各项任务,是对职工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

  委托代-理篇:委托炒股约定不明 赚赔责任如何分清

  有些新股民,由于缺乏股票知识又不了解股市行情,往往会把资金放到自己信任的股民朋友那里委托朋友替自己炒股,特别是股民因为时间、精力等因素,常委托股票代-理机构代-理炒股。在这些委托代-理过程中,往往会由于未签订合同或合同条款设置不够合理而引发纠纷。

  案例一:晓伟与“炒股高手”刘先生是多年的好友。去年5月,晓伟将自己的10万元现金全部放到刘先生的账户中,让刘先生全权操作。因彼此熟悉,双方并无书面合同。

  半年下来,刘先生自己赚了不少钱,但替晓伟买的“邯郸钢铁”却整整半年基本没有涨。去年12月底,双方结账时,晓伟怀疑刘先生故意把亏空的部分算在了他头上,赚了的却说成是自己的。疑窦一生,两人再也没有了以前的热度,哪怕刘先生拿出交易账单,晓伟也始终不肯相信。

  在一次激烈的争吵过后,晓伟要求按照资金比例分配账户中赚的钱,刘先生哪里肯依,于是双方十几年的交情彻底灰飞烟灭。

  评析:晓伟与刘先生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刘先生代晓伟炒股的一切行为后果应由晓伟承担。

  《合同法》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结合本案情况,口头委托合同属无偿的委托合同,而且刘先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晓伟提出的要求于法无据。

  因此,笔者建议股民在委托炒股时应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在合同中应就委托的事项及利益分配约定清楚,在特定股票的买入与卖出时应及时沟通,防患于未然。

  案例二:去年4月下旬,股票“三一重工”从5元多涨到了80多元,倩倩经人介绍与某证券营业部签订了股票代-理买卖的协议。双方约定:经纪人只负责向她推荐股票,而进行买卖则必须有倩倩的电话指令。但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

  几天后,该股10送10进行分配,经纪人来不及通知倩倩就擅自购进了2万股。没想到,该股却连续十几天大幅下跌。于是,倩倩要求证券公司赔偿损失,而证券公司认为这是经纪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评析:这个案例实际上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经纪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第二,证券公司是否应赔偿;如果要赔偿,该如何赔偿?

  从本案情况来看,经纪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为倩倩的股票买卖协议是与证券公司签的,经纪人只是受证券公司的委派为倩倩推荐股票。因此,因经纪人在工作中的失误或错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证券公司承担责任,但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经纪人追偿。

  本案中,证券公司未经倩倩电话指令就擅自购进股票,显然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依法应向倩倩赔偿损失,赔偿额则应以实际损失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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