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上的一个日期,购买者认为是质保截止日期,店家却辩称是商品生产日期。近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这起购买者要求店家“退一赔十”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店家辩称未被法院采纳,法庭判决店家将880元货款退还购买者,并赔偿购买者8800元。
一个日期
两种解释
今年3月8日,阎先生在某商场购买了10瓶单价88元的“十全青涩梅果醋”,合计付款880元。该商品简体中文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保质期至2016年11月5日。但阎先生发现,根据该商品包装上的繁体字标注以及包装盒上的日期,2013年11月6日应为到期日,该商品出售时已经超过保质期。于是,阎先生以超市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承担“退一赔十”责任。
被告超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三点辩解:首先,原告在购买该商品时,双方对保质期进行过核对,收银员在购物小票上加盖了“出售商品未过保质期”的印章。其次,经向该商品的经销商核实,该商品在进口之前,已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原标签、中文标签样张、证明文件等,经检测合格后予以备案,故该商品标签中标注的生产日期及到期日是准确无误的。再次,该商品原产地在台湾,据经销商介绍,因制造商使用了旧包装盒导致该日期有误,故应以经检验合格的简体中文标签标注内容为准。
被告抗辩
证据不足
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法庭认为,根据涉案商品原包装中的说明及标注内容,喷印日期“2013.11.6”显然为商品到期日。被告辩称因生产商使用旧包装致使原包装中标注的生产日期有误,该说法并无事实依据。而被告辩称的涉案商品保质期已经过双方核对,因购物小票上的说明系被告单方加盖的,且涉案商品原包装上的保质期信息已被加添的简体中文标签加盖,通常无法立即发现。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法庭不予采纳,法庭认定,涉案商品在出售时已超过保质期。
法庭同时认为,被告销售过期食品显属违约,原告诉请退还购物款88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作为一个经营超市的企业法人,应当明知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有义务避免过期食物上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88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根据合同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