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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提升期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1楼
老王第二 发表于:2008/4/29 14:01:00
   站在期货公司的立场上,示范文本的条文基本上是合适且相对有利的。但从客户的角度看就未必如此。在笔者接触的机构客户中,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务部门力量很强,他们对示范文本的研究并不亚于期货业的法律工作者。当他们站在客户的立场认真研究和思考示范文本的条文时,有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文,有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被提了出来。而从我的观点而言,个别条文其实没有实质意义,但却给客户一种不公平的感觉。这样的条文应予删除,以使期货经纪合同的条文更公平、更合理。
  一、调整保证金的幅度问题
  合同指引示范文本第十三条规定:“甲方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市场情况,或者甲方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甲方调整保证金比例时,以甲方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
  这条关于调整保证金比例的规定对期货公司明显有利——以备不时之需且操作方便。但由于这条规定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也没有明确的法规与规则依据,只要甲方自己认定即可,这样就容易使客户产生对自己的权益有不确定的疑虑。因为条文的规定让期货公司有很大的操作空间。
  与此相关的是示范文本第十四条的规定:“甲方认为乙方持有的未平仓合约风险较大时,有权对乙方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或者拒绝乙方开仓。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或者拒绝乙方开仓的通知单独对乙方发出。”
  “当你看我不顺眼时要把我怎样就怎样,我怎么安排我的投资以及资金的筹划,完全没有安全感可言。”如果这个客户的合同意识足够强的话,类似于这种想法会油然而生。
  其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是高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多少?没有明定,如何调整、调整到哪个数额?没有限制。所以当客户对这条规定提出质疑时,如果仅仅以“示范文本的规定”加以搪塞,往往是难以过关的,除非期货公司不准备接纳这个提出异议的客户。而问题在于有底气对这一条文提出质疑并且期货公司能将客户提出的质疑拿到桌面上进行内部讨论的,自然不是一般的客户。当然问题的关键还在于示范文本中的这条规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的问题。
  笔者认为,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含义是,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应大于或等于交易所规定的标准,而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与合理兼顾客户利益的原则,确定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百分比是合适的。所以,笔者建议在示范文本第十三条的下面,加第二款作为但书规定:“但甲方每次调整保证金比例的上限,均不能超过相关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某一期货合约保证金标准的20%。”
  当然,具体的调整比例的上限应该以多少为宜,可以见仁见智,依据各方的协商而定。但假设交易所规定合约保证金比例在10%的幅度,那么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调整到12%,一般而言应该可以满足控制风险的要求。并且这种调整是动态的,随着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比例调整,随着交割月份的临近,交易所调整保证金比例时,期货公司即可随时调整。而这种调整,即使是向客户单独发出调整通知,对客户而言,也具有可预见性,可以安排自己的资金调度。这样的规定较具公平性与合理性。
  二、客户资金来源合法性的问题
  示范文本第十条规定:“乙方应当保证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乙方提供相关证明。
  乙方对其所做的说明及提供的证明文件负保证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条规定至少从表面上看给予了期货公司很大的权利,对客户的要求却近乎严苛。
  虽然我国的《反洗钱法》同样将期货经纪公司包括在金融机构内,但示范文本第十条规定概念太过宽泛,与履行《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相干。尤其是,示范文本第九条规定:“乙方的出入金通过其在开户申请表中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与期货公司在同一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以同行转账的形式办理。”既然是通行银行转账的方式办理,期货公司有什么理由会认为客户的资金有问题?客户又如何证明自己无罪?如果是有人举报客户的资金有问题,那也应该由公安、司法机关从源头查起,期货公司只需给与必要的配合即可。期货公司既不是侦探、侦查机构,更不是司法机关,如何担当审查、判断银行转账过来的资金合法性的重任?这样的规定,只会使客户认为“你随时可以找我麻烦,这一条款霸气太重”。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毫无必要。因为在《期货经纪合同指引》的客户须知中已有“客户需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这样提示警告性的规定。而现在的期货保证金已经不像过去那样来源纷杂,过去的期货交易保证金来源有客户自己交来的现金、别人代交的现金、有出票人为第三方的各种票据、有第三方通过不同的银行转(划)帐而来,甚至期货公司内部划账等途径,这种资金来源的复杂性,即衍生了不少纠纷,也时有客户资金合法性的问题产生。在当时为避免上述复杂情况的产生,在第三方交来现金或第三方为出票人的情况下,笔者经常会建议期货公司要求客户让提供资金的第三方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而证明文件的基本内容:一是证明客户该笔资金系正常交易的收入,来源合法;二是第三方须明确是给客户的期货保证金;三是第三方声明该资金归客户所有。以此来避免可能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但时过境迁,现在均是“乙方的出入金通过其在开户申请表中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与期货公司在同一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以同行转账的形式办理。”不存在上述来源纷杂的问题,而期货公司绝不可能有火眼金睛会发现同行转帐来的客户资金有合法性的问题。既然合法性疑虑的前提都不存在,那这个引起客户反感的条文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建议示范文本第十条整条删除。
  三、期货公司规则对客户产生效力的前提
  示范文本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分别提到了甲方相关规则、甲方的交割业务规则、甲方的相关业务规则等等,提到了这些“甲方规则”的约束力。但这些规则在示范文本中自然未见其全貌。而期货公司在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往往也照本宣科,对这些“甲方规则”并未作进一步的阐述和告知。
  客户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但鉴于民事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法原则,客户没有义务遵守合同的相对方——期货公司随时制定发布的规则。如果期货公司的相关规则只是重申有关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重复相关交易所的规则,那不提也罢,本来合同条文就有客户应当遵守期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交易所的规则的规定;而如果期货公司有自己的特定的规则和一些程序上的要求涉及到客户的义务的,并且期货公司要使已有的规则对客户具有约束力,那么必须符合两个前提,即预先告知客户并经客户确认。因此,笔者建议期货公司如果有制定相关的规则,并希望约束客户的,就应当将这些规则作为合同的附件并由客户签署确认。如果这些规则篇幅较长,或者也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列明规则的名称和制定时间,由客户声明已经阅读与了解且无异议。而此类规则的具体内容应该于签约前在期货公司的营业场所公开展示或者在期货公司的网上向客户公开。否则这些甲方特定的规则将很难有约束客户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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