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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五类证券期货犯罪追诉标准量化

1楼
震荡上行 发表于:2008/5/26 13:03:00
 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布《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为认定证券、期货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明确依据,有利于司法机关统一执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从而有效打击证券、期货行业犯罪行为。
    确定5类证券、期货犯罪追诉标准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中原有的部分证券、期货犯罪进行了修改,并且增设了新的证券、期货犯罪罪名,为有效打击证券、期货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解释说,此次颁布的《补充规定》是对《刑法修正案(六)》所规定的有关证券、期货犯罪构成的细化,便于司法机关操作。目前《刑法》规定中有十几类罪名涉及证券、期货犯罪,此次对5种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作出新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细化9项违规披露、不披露信息行为追诉标准
《补充规定》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等9项行为细化了追诉标准。
    除了将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作为追诉的数额起点外,还对实践中常见的违规披露、不披露行为规定了追诉标准。具体包括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未按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金额占净资产50%;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上市交易;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
    此外,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也规定为情节严重、应予追诉的情形。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追诉起点为150万元
    对于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犯罪,考虑到该罪侵犯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因此主要从上市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以及因背信行为导致股票、债券被终止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等方面规定追诉标准。出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的考虑,在损失数额上明确规定了150万元的绝对数额标准。
    同时,因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行为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也规定为应予追诉的情形。
    证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追诉起点为50万元
    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将内幕交易数额追诉起点明确规定为买卖证券的成交额累计50万元、买卖期货合约占用的保证金数额累计30万元。同时,增加了有关获利及避免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规定,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作为追诉标准。这是因为从司法实践已经判决的内幕交易案来看,有的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额不是很高,但是获利数额比较大。此外,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应当追诉。
    依据一定时期持股比例和成交量比例,确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追诉标准
    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则主要依据一定时期内持股比例和成交量比例确定持股优势、资金优势,所规定的持股和成交量比例是根据证券部门的实证调查研究和市场统计测算,并与证券、期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相衔接而确定。《补充规定》确定的追诉标准是: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
    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当日操纵行为,也专门规定了追诉标准,还对上市公司及其高管、关联人操纵行为做出规定。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追诉起点为30万元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主要是为了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针对“掏空”上市公司犯罪行为所做的专门规定。对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犯罪,《补充规定》明确擅自运用资金或者财产数额累计30万元作为追诉起点,没有达到30万元,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财产,也规定为情节严重、应当追诉的情形。
    专家认为,目前证券市场的违规成本过低与各项法律法规没有很好贯彻有很大关系,其具体表现在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够。虽然原则性规定很明确,但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都不具体、不细致,造成了管理层无法对这种行为施以重拳。《补充规定》对这类案件更具备操作性,此前一些模糊的办案标准使得法院在处理时遭遇到的尴尬问题将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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