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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高设门槛不如严管机构

1楼
震荡上行 发表于:2008/6/4 13:52:00

  苏培科

   客厅里有一个正在燃烧的火炉,小孩伸手去摸。这时,中国的家长会立刻抱着小孩离开,并厉声呵斥:“以后不能再这样玩火”;而美国的家长则会说:“小心,火炉很烫,如果你不怕受伤,可以轻轻地试一下。”结果,试探性地摸了火炉的美国小孩以后再也不去摸火炉,就连在火炉边走动也变得更加小心翼翼;而不知道火炉究竟有多烫的中国小孩,将家长的话早给忘记了,有一次家长不在身边,小孩在客厅玩耍时不小心踢翻了火炉,被烫成了重伤……这是几年前笔者在新东方学习英语时,老师在讲述中西方文化和教育差异时的一个故事。

   为何在写金融创新和风险教育时用这样一段莫名其妙的故事开头?主要是在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中,监督、管理、风险教育和法律条文等到处都充斥着“家长”的影子,管理层经常利用“口号”、“命令”和“门槛”等方式来保护中小投资者,结果这些措施统统失效。

   所谓的调控和管理,都被“国情”和“特色”所掩盖,真正的市场化制度则被扭曲了。我国的股票市场本来作为一个“舶来品”,在管理方面应该借鉴西方成熟市场的现成经验,在规则面前应该人人平等,让每个人都拥有参与游戏的选择权,而不应由自以为是的“家长”利用权力来刻意划分“聪明人”与“笨人”,从而剥夺弱者的权利。

   就在近期,深交所的有关人士称,中国的创业板市场将设置交易门槛,限制小投资者进入。理由是担心公司规模较小,交易过于活跃,投机性过重。那么,我想问:历来中国股市的投机和操纵究竟是散户所为还是机构所为?公司规模小更容易被机构操纵还是被散户操纵?限制小投资者就一定能够杜绝投机性?为何要将投机与小投资者划等号?

   或许他们会强调:“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为了不让他们血本无归而造成市场和社会的不稳定。”但是,小投资者绝对不能和投机划等号,真正应该受到限制的恰恰是那些手握重资、呼风唤雨的机构投资者和操纵市场的“江洋大盗”,是他们让市场大起大落、让中小投资者无所适从、让市场充满投机。因此,保护中小投资者绝对不能采取“关在笼子”的方式来保护,这样的结果只能是使市场更加不公平,而市场投机炒作的文化根本不会发生任何改变。

   据悉,除了我国的创业板要设置“门槛”外,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金融创新工具也都将设置高“门槛”,禁止小额投资者进入。借口还是风险高、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这或许情有可原,毕竟融资融券和股指期货都属于杠杆交易工具,属于高风险类的金融工具,若使用不当则会造成投资者血本无归。但按照市场化、公平化的原则来说,这种游戏也不应该限制“弱者”进入,应该让每个人都有参与尝试的权利,只要规则合理、制度公平、没有操纵,投资者也会“愿赌服输”。况且这些金融杠杆工具还具有做空、套利、套期保值等主动防御功能,如果将小额投资者使用这些工具的权利完全剥夺,就等于是让中小投资者仍然处于“小米加步枪”的阶段,而机构们则拥有“海陆空”的重型武器,就会使中小投资者与机构之间的博弈更加不均等化。

   另外,即便尝试杠杆交易后遭遇失败,中小投资者也会从此对这些风险认识更加深刻,其投资行为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会更加理性和谨慎地使用这些金融工具。因此,法律应该允许所有投资者参与,只对那些违反游戏规则、操纵市场者才进行及时限制、清退。

   同时,在金融创新工具开设前进行充分的风险教育、模拟操作和风险提示是必要的,只有设法让投资者熟练掌握游戏规则,了解风险,才能更好地防范风险,投资者才会真正成熟,而不至于变得盲目。

   鉴于股指期货是保证金交易、有最小标的限制,先天就有一道“门槛”,加之风险极高,很容易导致爆仓,因此小额投资者量力而行也是必要的。但是,创业板和融资融券都是实盘交易,无非是融券多了做空机制、融资多了做多筹码,其投资判断体系并未发生本质改变。市场中多了多空博弈的力量,比以前大起大落的市场会相对降低波动幅度,对于风险承受能力差的、不使用杠杆交易的投资者来说是好事。但是必须得给所有人有共同的博弈工具,否则门槛以外的散户只能被动盼多,而门槛以内的投资者可以上下其手。这样一来,门槛以外的散户就不是被保护的对象,反而是被折磨的对象。因此,只有让所有投资者都有融资融券的权利,才应该算是一个完整的、有效的博弈场。

   创业板则更没有理由拒绝中小投资者,除了创业板是一个实盘交易的股票市场外,中小投资者根本就没有任何操纵市场的能力,即使有追涨杀跌的习惯,也是被机构和股评人士给诱导的。如果管好了机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充分,机构们进行理性操作,相信散户们也不敢乱来。因此,对于目前我国股市在金融创新时采取设置门槛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做法,值得商榷。

   拿美国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来说,首先通过依法确立信息披露制度,来保障投资者公平获取证券信息,杜绝了信息不对称和虚假信息,在世通和安然事件爆发后,2002年通过的《萨班斯法案》对信息披露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上市公司更加及时地披露导致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其中401条款严格要求上市公司CEO(首席执行官)和CFO(首席财务官)签字保证向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财务报告真实可靠,否则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强化了对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监管,以确保财会报告得到真实公正,防止财务作假,还成立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负责监管执行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其次,内幕交易曾是引发1929年美国股市崩溃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明确禁止内幕交易,并在1933年《证券法》第17条、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0条以及SEC的相关规则中对市场操纵行为进行了法律界定,以保障证券交易的公平秩序;再者,为了维持投资者信心,保证证券市场稳定发展,帮助投资者降低投资风险,在1970年根据美国国会的要求,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第四,当投资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赔偿机制来获得补救,美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联邦民事诉讼法》以及《私人证券诉讼修改法》、《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等赋予了投资者集团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两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集团诉讼的被告可以是上市公司、公司的董事或高级职员、会计师、律师或证券承销商等;第五,严厉打击证券犯罪行为,通过刑罚的威慑作用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以减少市场中的犯罪行为。

   从美国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来看,都是注重法制和规则的建设,而不是采取门槛限制等方式和策略来保护投资者。因此,我们应该吸取成熟市场的经验与教训,切勿再设计一套“特色”的游戏规则来忽悠国内投资者,避免造成新的历史隐患。

   虽然,目前我国也有《证券法》对市场行为的约束,新设了投资者保护基金,也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有所界定,但是执法不严、惩罚力度太轻、退出机制不完善,使得市场依然混乱不堪,上市公司和券商、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机构等中介公司合谋造假,基金与上市公司利益输送、操纵市场等现象时有发生,加之监管不严,使得中小投资者时常被机构们洗劫。因此,当务之急要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提高监管能力、加大违法惩处力度、规范机构投资者、打击黑嘴、完善市场投资机制、改善市场投资环境,以此来真正保护投资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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