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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高先生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自称刘某,是上海某投资咨询公司的员工,向高先生极力推荐黄金买卖,并称可代为操盘,稳赚不赔的。高先生觉得有钱可赚,便由该公司中介,与境外的一家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约定高先生投资10万元人民币,由投资公司对此笔资金负责,并提供担保。
高先生表示,在收到境外公司有关黄金交易账户的开户确认书和账号密码后,他将交易账号及密码交给刘某,委托他进行黄金买卖,并约定:损失控制在30%以内,即人民币3万元。可事与愿违,不到一个月,高先生得知其账户资金缩水了近9万元,大大超过了他的失损限定。高先生要求投资公司赔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便将投资公司告上法庭。
长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先生称自己与投资公司有委托合同关系,但他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