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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外汇业务管理
(一)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
银行结售汇业务:即期结售汇业务、远期结售汇业务、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
1.即期结售汇业务的准入
★银行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方式为:
(1)对总行级机构实行核准制的准入管理方式;
(2)对银行分支机构实行银行上级自行授权、事前报告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备案制的准入管理方式。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将暂停或者取消其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1)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核准或者备案擅自经营结售汇业务;
(2)在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核准或者备案中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供虚假信息;
(3)违规授权下辖机构开办结售汇业务;
(4)未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履行机构信息变更备案。
2.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市场的准入
(1)相关概念
远期结售汇业务: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在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中,境内机构与银行有一前一后不同日期、两次方向相反的本外币交易。在前一次交易中,境内机构用外汇按照约定汇率从银行换入人民币,在后一次交易中,该机构再用人民币按照约定汇率从银行换回外汇;上述交易也可以相反办理。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能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国内经济主体规避汇率风险的需要。
(2)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1)具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的结售汇业务资格,近两年结售汇业务经营中没有发生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2)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
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3)已获准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6个月以上的银行,依照有关程序向外汇局备案后,可以办理不涉及利率互换的人民币与外币间的掉期业务。
(二)银行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
1.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的核定
(1)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指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持有的因人民币与外币间交易而形成的外汇头寸,由银行办理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对客户结售汇业务、自身结售汇业务和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所形成。
(2)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管理政策:外汇局及其分局根据国际收支状况、银行结售汇业务量、本外币资本金及资产状况等因素,核定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实行限额管理。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的管理区间下限为零、上限为外汇局核定的限额。
2.外汇局对银行的结售汇综合头寸的考核和监管
银行应当按日管理全行系统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使每个交易日结束时的结售汇综合头寸保持在外汇局核定的限额内。对于临时超过核定限额的,银行应在下一个交易日结束前调整至限额内。
(三)银行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管理(提示3个点)
1.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2.凡具有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中资商业银行,在具备健全的内控机制和完善的操作规程的条件下,可根据自身外汇总资产规模向人民银行申请购汇补充外汇资本金。
各商业银行需凭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在批准的购汇规模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其中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分局申请购汇。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汇市场供求状况逐步安排银行购汇。
3.银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应由其总行或总部统一向外汇管理局申请。
二、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
外汇保险,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均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商业保险。外汇保险包括外汇财产保险、外汇人身保险和外汇再保险。
(一)保险公司的外汇业务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财产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1)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移动的;
(2)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存在或者实现的;
(3)保险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国际租赁、国际银团贷款或者其他国际融资形式存在或者实现的;
(4)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身保险,可以外汇收取保险费,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进行保险合同结算:
(1)投保人为境外法人或驻华机构,且受益人为境外自然人的;
(2)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人身意外及医疗的保险。
(二)外汇保险业务资格管理
保险经营机构从事外汇保险等外汇业务,须经外汇局核准。保险经营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外汇业务。
三、证券公司外汇业务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