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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有必要对逃汇罪作出修改

1楼
封存 发表于:2016/1/18 11:23:00
(原标题:有必要对逃汇罪作出修改)

与其他经济犯罪相比,逃汇罪适用的频率不算太高。对于逃汇罪,笔者认为,目前刑法的规定已显滞后,有必要对逃汇罪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逃汇罪是法定犯,其成立的前提是触犯了相关外汇行政法规。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内容集中体现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下称《外汇管理条例》)等行政性法律之中。最新的《外汇管理条例》是2008年修改的,其中对逃汇行为的界定与以前相比有了很大改变,而刑法中逃汇罪规定依然停留在1998年。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下称《决定》)通过,成为打击逃汇罪的重要依据。 

至于什么是逃汇行为,如何确定逃汇行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相关规定在不断更新和完善。《决定》规定,两种行为可以构成逃汇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据此,某些部门规章、细则、办法不在此列。国务院颁布的《外汇管理条例》则在此列。 

1997年的《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下列五种行为属于逃汇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其他逃汇行为。2008年修订后的《外汇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2008年的《外汇管理条例》来看,只对两种行为认定为逃汇: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和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对于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为逃汇行为。而刑法第190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两相对比,对于逃汇行为的表述并不一致,容易产生认识分歧。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制定之时,我国的外汇储备比较欠缺,应对国际金融风险的能力较弱,为了能适应复杂的国际环境,我国实行严格的外汇管制,这在当时来说是合理的、必要的,也是必需的。近20年过去了,我国应对国际金融风险的能力也越来越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外汇管理条例》已经进行了修改,放宽了对外汇流通的管制。为了适应当今外汇储备形势变化和外汇管理制度的变革,刑法应对逃汇罪作出相应的修改。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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