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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3·15特辑:「数字藏品涉刑第一案」判决书原文公开

1楼
5201314 发表于:2024/3/15 18:30:00
原创 数藏舰  数藏舰  2024-03-15 03:12 4人听过

又是一年3·15,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我们一起来回顾「数字藏品涉刑第一案」。

恰好昨日曾对「通古案」做出判决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再发公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2023)沪0112刑初1200号刑事判决,依法执行张著恒、刘洋集资诈骗罪涉财产部分一案[以下称“通古平台数字藏品集资诈骗罪”案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著恒伙同被告人刘洋共同商议以上海文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实施“数字藏品”骗局。被告人张著恒通过外包公司开发通古“数字藏品”网络平台,将购买或网络下载的图片包装为“数字藏品”并上架、发行。

为便于正确统计集资参与人范围和实际损失金额,便于后续发放执行到案款项,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启用“上海法院刑事案款信息核对平台”,统一线上受理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核对、确认。



「通古案」不仅引发了数藏圈的广泛讨论,更对数字藏品行业的规范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2023年年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郑重公布了一起涉及数字藏品的集资诈骗案件,在数藏圈引起轩然大波。

回溯至2022年6月,被告人张某萌生非法获利之意,并与刘某共谋,决定设立名为「通古」的平台。

他们利用区块链技术,将低价购入或从网络免费下载的图片包装为数字藏品,并在平台上进行销售。

平台设立后,张某与刘某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等多种渠道,向社会公众广泛推广这些数字藏品。

他们虚假承诺,只要购买这些藏品,不仅可定期获得双倍价格回购特定数字藏品的机会,还能享受平台分红、元宇宙土地优先购买权等专属会员权益。

凭借这些虚假承诺,张某与刘某获利丰厚。然而,为逃避履行先前的收益承诺和规避法律责任,张某决定停止对服务器的续费,导「通古」平台关闭,用户因此无法提现或查看其购买的数字藏品。

闵行区人民法院经过审慎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于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对两名被告人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被认定为主犯;刘某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张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对两人予以从轻和从宽处理。

此外,两人均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以观后效。

最终,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数藏舰认为,与以往主要涉及版权纠纷的「国内NFT第一案」及其他数字藏品相关的民事纠纷判例不同,本次上海闵行法院判处的「通古案」是一起触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其判决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通古」平台的违法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当前一些炒图平台的普遍问题。尽管其规模远小于一些热门炒图平台,且直接选择关闭服务器逃避责任,但这种行为模式在行业中并非孤例。

此外,本案由上海地方法院审理,并得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公众号的报道,其判决的公信力得到广泛认可,远超一些地方县市级法院。

在数藏行业,投资者在面对平台违规操作、虚假宣传等问题时,往往感到无助和迷茫。此次「通古案」的判决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案例,也有望推动行业更加规范、透明。

在监管层面,此案的判决有望促使监管部门加强对数字藏品行业的监管力度,严惩违法违规行为,为行业的健康发展营造更加公平、公正、透明的市场环境。

最后,特附上「通古案」刑事判决书原文,旨在给予所有数字藏品受害者和从业者深刻的警示与启迪。

同时,我们寄望于数字藏品市场能够汲取此次事件的沉痛教训,强化行业自律,规范市场行为,携手共建一个健康有序、公平正义、持续发展的良好环境。
2楼
5201314 发表于:2024/3/15 18:30:0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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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沪 0112 刑初 1200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XX,男,1993 年 6 月 17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文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高公司”) 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江西省XXXX。因本案于 2023 年 2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2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XX、班X,上海正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X,男,1987 年 10 月 14 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文高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四川省XXXX。因本案于 2023 年 2 月 2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27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XX,上海正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3〕111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刘X犯集资诈骗罪,于 2023 年 7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9 月 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余XX、班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 年 6 月起,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刘洋共同商议以“文高公司”名义实施“数字藏品” 骗局。被告人张XX通过外包公司开发通古“数字藏品”网络平 台(以下简称“通古平台”),将购买或网络下载的图片包装为“数字藏品”并上架、发行。同时两名被告人雇佣他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群、QQ群谎称“通古平台”系与亚洲文化协会联合打造,并与多家博物馆合作,虚构该平台“数字藏品”具有合成后升值、定期翻倍回购、元宇宙土地优先购买权、积分兑换实物等功能及 玩法,且声称平台禁止“数字藏品”炒作、平台将开通二级市场,营造该平台将长期运营、合规经营的氛围、制造“数字藏品”有 升值空间的假象,以吸引不特定被害人下载“通古平台”APP、账户充值、购买“数字藏品”。
同年 7 月下旬,被告人张XX为促使“数字藏品”流通、便于炒高后变现,又通过外包公司开通该平台二级市场,控制员工账户、雇佣外包炒作团队,在二级市场中自买自卖,虚增“数字藏品”交易量及价格,进一步吸引被害人购买“数字藏品”。
同年 8 月开始,被告人张XX、刘X陆续从“通古平台”账 户将被害人支付的钱款提现并瓜分,同时仍向被害人谎称“通古平台”将与海南文化艺术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文交”)开展 合作,后续藏品均在“海文交”上架。同年 9 月底,该平台停止服务器续费致使该平台被关闭,造成被害人无法提现、无法查看 “数字藏品”,同时,被告人张XX解散相关微信群、QQ群。
经审计,该平台吸收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 134 万余元,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 41 万余元。
2023 年 2 月 23 日,被告人张XX、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唐X等人的陈述,证人沪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银行账户明细、微信公众号截图等书证,审计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被告人张XX、刘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数额较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系主犯。被告人刘X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XX、刘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2.被告人张著恒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对较小,其主动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3.其检举他人犯罪,应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 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考虑新兴行业的发展和风险,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交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书及退赔转账记录。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涉案平台运营时间较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被告人刘X获利较 少且已主动缴纳退赔款;3.其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6 月,被告人张XX起意并与被告人刘X商议利用二人实际经营的“文高公司”(2020 年 8 月在本市闵 行区成立)设立“通古平台”,将购买或从网络免费下载的图片包装为“数字藏品”在该平台销售。“通古平台”具体运营由被告人张XX全权负责。
被告人张XX指使他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群、QQ 群、小红书等渠道,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推广“通古平台”上的“数字藏品”,谎称该平台系与亚洲文化协会联合打造,并与多家博物馆 合作联合发布“数字藏品”,虚假承诺该平台将定期以双倍价格回 购特定“数字藏品”(创世勋章),购买者还可享受未来平台手续 费分红、元宇宙土地优先购买权等权益,虚构购买特定“数字藏品”可合成稀有高溢价“数字藏品”、购买“数字藏品”盲盒进行 积分冲榜可兑换现金、苹果手机、名酒等功能及玩法,开放二级 市场交易,营造购买该平台“数字藏品”可获高额回报的假象, 吸引公众下载“通古平台”APP、注册账户并充值、购买、交易“数字藏品”。该平台用户资金均进入被告人张XX所实际控制的账户后进行流转。
同年 7 月下旬,被告人张XX还通过控制他人账户、雇佣外包炒作团队,在“通古平台”的二级市场中自买自卖,虚增“数字藏品”交易量及价格,营造该平台“数字藏品”交易火爆且有升值空间的假象,进一步吸引用户交易“数字藏品”。
期间,被告人张XX陆续将用户支付的钱款提现并与被告人刘洋分赃,同时仍谎称“通古平台”将与“海文交”开展合作, 后续藏品均在“海文交”上架。同年 9 月底,被告人张XX停止服务器续费致使“通古平台”被关闭,造成用户无法提现、无法 查看“数字藏品”。同时,被告人张XX还解散相关微信群、QQ群。
经审计,该平台吸收数千名用户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 同)134 万余元,造成被害人损失共计 41 万余元。
2023 年 2 月 23 日,被告人张XX、刘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著恒、刘洋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分别缴纳退赔款 209,894.34 元,共计 419,788.68 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勇、赵睿、袁晓虎等人的陈述,相关被害人报案信访材料、证人户XX、贺X、李X、陈X、张XX、孙XX、 蒋XX、王XX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物业租赁定金协议、通信网络服务协议、软件系统开发合同,天河链技术服务合作协议、 “通古平台”APP 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相关宣传文案、相关微信及 QQ 聊天记录截图、上海文高科技数藏上链数据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涉案银行账户、杉德支付账户明细,上海华安会 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营 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张XX、刘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著恒、刘洋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著恒、刘洋违反相关金融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设立文化艺术品权益交易场所等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设立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从涉案“数字藏品”的来源,欣赏、收藏价值及其在 “通古平台”上无具体应用场景等因素综合来看,被告人张著恒、刘洋并未提供实质意义上的商品作为用户支付资金的对价。该平台用户购买上述“数字藏品”以获取预期收益为目的。用户购买、 出售上述“数字藏品”并提现的行为实质为投资理财行为。二名被告人利用“通古平台”归集、沉淀资金,形成流动资金池,其行为实质是以商品回购、二级市场交易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被告人张XX指使他人通过互联网的各种渠道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开宣传“通古平台”上的“数字藏品”,所吸收的资金亦来自于不特定的公众。其行为带有明显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
3.被告人张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他人产生错误认识而投资购买“通古平台”发行的“数字藏品”,其行为带有明显的欺骗性、利诱性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虚构“数 字藏品”来源并虚假承诺返利。被告人张XX指使他人虚假宣传,谎称该平台系与亚洲文化协会联合打造,并与多家博物馆合作联合发布“数字藏品”,实际上则利用从网络免费下载的图片或者从他人处购买的普通绘画作品来制作“数字藏品”。其虽承诺定期以 翻倍价格回购特定“数字藏品”(创世勋章)、购买“数字藏品” 盲盒进行积分冲榜可兑换高价礼品等利益,但最终均未兑现。(2)虚构“数字藏品”升值预期。被告人张XX利用“通古平台”等渠道宣称用户购买特定“数字藏品”可合成稀有“数字藏品”,开放二级市场供用户交易,给用户强烈的升值预期。(3)虚假交易营造升值假象。被告人张XX在二级市场通过自买自卖的方式, 虚增“数字藏品”交易量及价格,营造该平台“数字藏品”交易 火爆且有升值空间的假象,进一步吸引被害人交易“数字藏品”。本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亦能证实,被害人系受高额回 报虚假宣传的影响而投资购买涉案“数字藏品”。从本案侵犯的法益来看,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
4.二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张XX提取被害人支付的钱款与被告人刘X瓜分,并关闭“通古平台”,造成被害人无法提现、无法查看“数字藏品”。据此,足以认定二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系主犯;被告人刘X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刘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刘X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刘X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 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为立功。综合考量二名被告人犯罪行 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对其适 用缓刑,以观后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 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 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张XX、刘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卢 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吴佩华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书 记 员 宋召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 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 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 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 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 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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