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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解构与反思: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监管改革之路

1楼
5201314 发表于:2025/9/15 14:49:00
监管之于大宗商品市场,恰如达摩克利斯之剑——其落下之势,足以重塑行业格局。系统梳理监管政策并开展前瞻性研究,是推动大宗商品行业健康发展的关键路径。本期大宗周刊特邀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刘志伟,对大宗商品监管体系进行全面解构,形成此文,以供参考。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经国务院同意,商务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商资函〔2025〕84号)提出“鼓励依托现有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开展大宗现货交易,推进符合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交易模式创新,建设符合国际惯例的大宗商品场外交易市场”,这是党和国家鼓励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创新发展的最新信号。当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自2011年以来历经数轮清理整顿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的乱象已经得到全面整治,风险已经得以稳妥处置,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亟待迈入规范发展的新轨道。从根本上讲,以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根本导向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应当回归本源,而其具体的模式创新、合规经营、有序发展又必须以更具完整性、协调性、统一性的监管体系构建为支撑。一、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实践考察通常来讲,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可分为即期交易和中远期交易两种,其中包括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在内的中远期交易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模式创新发展的重要方向。在实践中,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也一直是监管的重点对象,这源于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所采用的交易机制与期货交易存在诸多相似,如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等,各自的边界和功能定位相对模糊。此外,这也与国务院和以商务部为主的中央监管部门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的概念界定不清、功能定位模糊、态度飘摇不定以及相关政策缺乏一致性、连贯性和持续性紧密相关。从已经颁行的政策来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首次正式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的概念进行界定,“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指以大宗商品的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不必交割实物的标准化合约交易”。值得注意的是,“37号文”是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出台的,“38号文”指出“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这也就意味着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但可以采用非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毕竟,“37号文”仅强调了“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在分支机构设立上的严格要求,并未禁止标准化合约交易本身。正如,作为《关于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回头看”前期阶段有关工作的通知》(清整联办〔2017〕31号)重点清理整顿对象的分散式柜台交易、现货连续(延期)交易等都采用了“集中交易方式”,但未将“标准化合约”作为交易对象。然而,从《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以下简称“3号文”)来看,包括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在内的商品现货市场的交易对象只包括实物商品;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更关键的是,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对象是否可以指向“标准化合约”,并且此处所言的“标准化合约”是否又必须与“实物”,尤其是与“实物交收目的”或“交割实物”相关联?毕竟《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指出,“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目的要件“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形式要件一般有“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两项特征。虽然区分了目的要件与形式要件,但无论是监管实践,还是条文表述,都呈现出强烈的以形式要件为主导的态势,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的刚性判断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创新蒙上了监管政策不确定性的阴影。二、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逻辑反思从上述政策来看,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属于当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和“擅自从事期货业务”,是清理整顿的重点对象。不过,若回看清理整顿前商务部于2010年11月发布的《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草案)》,可发现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具有买卖双方以交纳保证金为入市条件、采用电子化集中撮合方式进行交易、采用标准化合约、在合约有效期内根据浮动盈亏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的特征,并且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是指开设此类交易的现货市场。如此来看,自2011年开始的对包括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在内的各类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主要是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的清理整顿,这在一定程度上又源于国务院、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的监管部门没有充分认清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不同于传统即期交易的创新性现货交易模式,尽管其具有期货交易的部分特征,但在本质上并不属于期货交易的范畴。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是清理整顿的重点,主要判断其是不是“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值得注意的是,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介于现货即期交易和期货交易之间的现货交易模式,也是未来大宗商品交易模式创新的主攻方向,其可具备期货交易的部分特征,但不能从本质上异化为期货交易。因此,这就需要厘清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差异。从功能来看,规避风险、价格发现和风险投资是期货交易的基本功能,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的基本功能则是有效规避、转移或分散现货经营风险,实现实物商品所有权流转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进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事实上,这也就意味着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与期货交易最本质的差别在于是否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应当交割实物,而其交易对象是不是标准化合约并不重要,是不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等集中交易方式也不重要。究其根本在于包括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在内的各类交易场所,尤其是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而搭建的各类交易场所,其基本功能并不限于发布信息,也可提供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等集中交易服务,但必须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应当交割实物,否则就不属于现货交易,此其一;二是期货交易的交易对象是标准化合约,但并不意味着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不能交易标准化合约,或者说现货合约不能是标准化的,为了回应商务部提出的“鼓励依托现有商品现货交易场所开展大宗现货交易,推进符合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交易模式创新,建设符合国际惯例的大宗商品场外交易市场”的要求,标准化合约恰恰应该是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模式创新发展的方向。换言之,只要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的目的是实物交收或交割实物,其交易方式并不应限于协议交易、单向竞价交易,交易对象也不限于实物商品和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以及其他非标准化合约,甚至还可以引入保证金交易、当日无负债结算等交易规则。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制度方向在厘清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属于现货交易,并且其与期货交易的本质差别在于是否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交割实物的前提下,应当鼓励大宗商品交易场所或平台根据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积极开展业务模式的自主创新。不过,大宗商品交易场所或平台的业务模式创新应守住国务院和以商务部为主的中央监管部门所制定法律规范划定的底线,并重点强化对大宗商品交易场所或平台的整体性监管。第一,优化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合法与否的判别标准。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尤其是中远期交易合法性的判断应当秉持目的要件与形式要件相结合的原则,并且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交割实物是弥补形式要件适用不足的目的要件。当然,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之交易对象的非100%实物交割,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期货交易或“准期货”“类期货”交易,而是需要综合考量如下因素:是否存在交割期限无限延期,并可通过平仓免去实物交割;是否产生了损益抵冲或发生卖方回购而无实物交收;交收对象是否连续多次发生变化且实物交割比例、概率较低;等等。在坚持以目的要件为根本判断标准的基础上,还需要打破现行监管政策禁止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禁止采用集中化交易方式之形式要件的窠臼。事实上,这也就意味着应当允许包括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新兴交易模式在内的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不仅可以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还可以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但需要根据具体情形综合判断该等交易是否真正有助于促进现货实物的市场流通。从根本上,若不破除当前监管政策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限制,判断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尤其是中远期交易合法性的目的要件将形同虚设,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也将缺乏适当有效的市场流动性,并且会严重阻碍符合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交易模式的创新发展。第二,革新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思路方法。科学有效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不应仅将监管视角局限于对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本身,尤其是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之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的监管上,最应当做的是监管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关键是要确保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的合法合规运营。从根本上,监管好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自然就会监管好包括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在内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毕竟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监管才是包括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在内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监管的“牛鼻子”。细言之,尽管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尤其是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重点与核心,但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开展必须依托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进行,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是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开展、交易模式创新的实际推进者、积极组织者和自律管理者。更重要的是,对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的治理,不能简单依靠“以禁止促安全”的方式进行,而是要做到“以规范促发展、以规范促创新、以规范促安全”。因此,积极借助监管力量确保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拥有良好的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规则和规章制度才是确保符合实体经济发展需要的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交易模式规范创新、交易活动合规开展的最基本前提。第三,健全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的体制机制。无论是厘定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尤其是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之交易目的、交易对象和交易方式,还是确保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或平台拥有良好的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规则和规章制度,都离不开健全的监管规则体系和完善的监管执法体制机制,因而应建立“中央统一规则、地方实施监管,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监管格局。就“中央统一规则”而言,国务院和以商务部为主的中央监管部门应当在具有“负面清单”属性的“38号文”“37号文”和具有“正面清单”属性的“3号文”以及其他相关政策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尽快出台《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或《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就“地方实施监管”而言,应在地方党委金融委员会的领导下,着力压实地方政府,尤其是省级地方政府的属地责任,理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尤其是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的常规监管和风险处置执法体制机制,落实好“谁审批、谁监管、谁担责”的具体权责安排。(作者:刘志伟  西南政法大学金融创新与法制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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