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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金融法》要来了,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算金融机构吗?是否要被统一纳入监管?

1楼
5201314 发表于:2026/3/24 9:42:00
在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中,“金融”这一基础性概念并未形成统一、抽象的定义,而是被分散规定于《商业银行法》等诸多单行立法之中,呈现出鲜明的概念分立格局。这一格局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由多重因素相互交织、共同作用所形成的制度结果。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九十年代,我国金融体系刚从计划经济下的财政附属地位中挣脱,现代金融市场的基础要件极为薄弱,多数领域甚至尚未成形。面对金融市场发育程度低下、金融业态相对单一以及金融乱象风险频发的现实局面,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构建并未采取顶层设计一蹴而就的路径,而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与金融市场发育进程,采取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分业立法模式。

这种立法起点决定了我国金融法律体系是从规范具体机构与具体业务开始的“自下而上”的实践积累过程,而非源于“自上而下”的概念演绎。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业态逐步发展,立法的首要任务是填补制度空白、回应现实风险,呈现出强烈的“问题导向”与“行业立法”色彩。在立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国家聚焦于“分业”规范,旨在为各类金融活动进行清晰的“身份登记”,而非致力于统一定义“金融”。这种“因业立法、因事定义”的模式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具有显著的合理性与效率优势,能够快速构建起基础监管框架、有效回应市场秩序建设的迫切需求。然而,这也导致“金融”作为一个整体概念被分散嵌入各单行法中,为后续的概念统一埋下了结构性障碍。

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有体制下,自2018年以来,金融监管架构已二度迭变。从实施多年的 “一行三会”(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变为“一行两会”(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2023年再度迭变,形成中央金融委统一领导下的“一行一局一会”(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

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像一个由无数补丁拼凑而成的衣裳,虽能蔽体,却难以称得上合身统一、美观大方。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期货和衍生品法等金融行业法分别界定各自调整对象,却始终回避对“金融”这一上位概念进行统摄性界定。由此导致规制边界模糊、监管失灵频发、司法适用困顿。立法上的概念分歧与监管上的标准不一,必然投射并加剧司法实践的混乱。围绕某一经济活动是否属于“金融活动”、某一主体是否构成“金融机构”、某一产品是否属于“金融产品”等基础性问题的争议屡见不鲜。

2021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引发了重大争议的司法解释--《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批复中称“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解读为最高院以司法机关的名义将七类地方金融组织授予了金融机构的资质。

细看最高院该司法解释的用语,实际上非常谨慎,着意区别了“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这两个名词,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七类金融业态称为“地方金融组织”,以区别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说明白金融组织和金融机构具体的区别,似乎也没有一部法规具体说明了二者的区别,于是在实际使用场景中地方金融业态的称呼五花八门,地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企业、地方金融业、地方中小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等,在各种场合甚至是部分官方用语中也不一而足。

2017年7月召开的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是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建设重要的里程碑,会议发布了《***中央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通称“23号文”),提出各地方金融办加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牌子,压实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七类机构,以及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社会众筹机构、辖区内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四类机构实施监管职权。

至此,业界普遍都统一了地方金融业态就是指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的“7+4”主体这一认知,也即通常认为“地方金融组织是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7+4类无金融资质的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则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资质”。从此之后,除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外,我国出现了类金融机构的表现形式。

2024年7月21日,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首次提出制定金融法。经过一年多的酝酿,金融法草案框架既成。

2026年3月20日,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联合公布《金融法(草案)》(下称“草案”),这是我国金融领域第一部管总的基础性、综合性、统领性法律。与此同时,“草案”与正在制定中的与《金融稳定法》进行了衔接,《金融法》负责日常监管、机构行为、市场秩序,《金融稳定法》则负责系统性风险防范、危机处置,形成了完整金融法治闭环,构建了“日常监管+风险处置”的双层法律体系。
“草案”将“7+4”类地方金融组织正式纳入统一监管框架,旨在消除监管套利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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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位于草案第十一章附则,对地方金融组织下了定义。这一规定与现有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的界定基本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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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位于草案第十一章附则,旨在解决地方金融组织在立法技术上如何受《金融法》调整的问题。它给出的方案是,地方金融组织不(直接)适用《金融法》,而是参照适用该法。参照适用,亦称准用,在性质上属于法定类推。本款的拟定,意味着地方金融组织本来不受《金融法》调整,但因参照适用而纳入了《金融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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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款位于草案第七章金融监管,明确了地方金融组织及相关活动的监管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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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在伟/文



作者简介:山东财经大学金融学专业毕业,现任中创场外商品市场管理研究院秘书长,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农产品拍卖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浙江海洋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和宁波财经学院大宗商品商学院兼职教授。2008年进入大宗商品交易场所行业从事交易场所的搭建和运营,有18年的行业工作经验。2019年作为主发起人之一,联合多家机构成立了我国首个也是唯一一个专注大宗商品交易场所研究与实践的智库“中创场外商品市场管理研究院”。从业期间与工商银行总行对接落地我国第一套大宗商品交易场所保证金管理系统,多次作为大宗商品交易场所行业代表向国务院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检查小组和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调研组做专题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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