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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楼
cjiyou 发表于:2024/8/20 16:18:00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42448号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上海恩颉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恩颉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法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恩颉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2日,案外人于某某在香港通过Stack'sBowers拍卖会上拍得编号为60256的银币一枚,拍卖价格为113525美元。2012年10月19日,于某某又在上海通过上海崇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得编号为2026346-020(NGC认证编号)的银币一枚。2015年6月,于某某以人民币1,5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枚银币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案外人梁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2日向于某某转账1,458,000元,余款42,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于某某。上述两枚银币均通过被告NGC换盒认证为真币,认证编号分别为3162703-002和2026346-020。2019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换盒。2020年5月15日,被告回复原告,经评估后认为两枚银币为非真品,且根据编号为5793299的换盒提交单上收藏品的申报价值以及原告未提供购买价格证明文件的事实,仅仅愿意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根据“NGC保证”规定赔偿金额应为申报价值、当前公允市场价值或实际购买价格中的较低者,申报价值100,000元并不是原告本人填写,也不是钱币申报时的价值,且与钱币的实际价格相差巨大,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购买银币所支付的实际价格赔偿,故如上所请。
被告恩颉藏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经营换盒业务,但并不直接与自然人客户接触,而是通过中间人公司提交换盒表后对藏品进行换盒,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银币时支付对价为1,500,000元,被告也无法确认原告陈述的银币购买来源经过。2019年9月被告为原告银币进行换盒一节认可,故而仍同意按换盒申请表上填写的报价金额100,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案外人于某某在香港通过Stack'sBowers拍卖会上拍得编号为60256的银币一枚,拍卖价格为113525美元。2012年10月19日,于某某又在上海通过上海崇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拍得编号为2026346-020(NGC认证编号)的银币一枚。2015年6月,于某某以人民币1,50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两枚银币转让给原告,原告通过案外人梁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2日向于某某转账1,458,000元,余款42,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于某某。
被告恩颉藏公司是注册在上海的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其经营的业务中包括提供硬币、代币、奖章等评级服务,并以该业务评级企业(NumismaticGuarantyCorporation)的英文缩写NGC作为代称进行第三方认证、评级硬币收藏品,认证后对被评级的硬币藏品提供独家钱币封存盒进行保护,并为收藏家提供定期换盒服务,但不直接接待自然人收藏家,而是通过协作企业或其他关联企业收取收藏家的硬币进行换盒。在NGC提供的保证条款中规定,......钱币非真品或评级高估时的补救措施。若保证人单方面合理认定钱币非真品或钱币的正确评级确实低于原定评级,保证人将提供以下三种补救措施之一。保证人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何种补救措施,且该等补救措施适用下文中的限制。当前的公允市场价值将按照以下各补救措施以及下文中公允市场价值章节的规定由保证人单方决定。1、保证人应先在钱币的封装标签上注明最新鉴定的正确(较低)评级,然后将钱币归还给所有人......;2、或者,保证人可以向所有人购买该钱币,保证人将向所有人支付的购买价如下计算:Ⅰ所有人在品相重估提交表上注明的该钱币的申报价值;Ⅱ正确评级的真品钱币按原先误评级别而定的公允市场价值;或Ⅲ所有人在实际公平交易中为该钱币实际支付的金额(以三者中较低者为准),加上所有人将该钱币提交接受品相重估时产生的任何邮费、运费或其他杂费......
原告所购得的上述两枚银币,均曾被NGC认证为真币,认证编号分别为3162703-002和2026346-020,两枚银币均有被告出具的NGC封存盒保护,原告购后亦进行过换盒,得到NGC认证通过并换盒。2019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的关联企业上海泉评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易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对上述两枚银币再次进行换盒,并通过相关公司将两枚带盒银币交于被告,原告提交时的换盒申请表系由合作企业的工作人员代原告填写,两枚银币的申报价值均为人民币50,000元。之后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方的电子邮件,在该邮件中,被告告知:NGC认证编号3162703-002,换盒编号5793299-001,1897年江南省造光绪元宝库平七钱二分银币,LM-210A,鹰洋边;NGC认证编号2026346-020,换盒编号5793299-002,1898年戊戌江南省造光绪元宝库平七钱二分银币,LM-216(合称“收藏品”),邹先生,在对收藏品进行评估后,它们被确定为非真品,“NGC保证”在相关规定:......。我们从您那里得到了相互矛盾的信息,我们最初被告知您是在Stack'sBowers拍卖会上购买了这两件收藏品。在我们要求证明文件后,您提供了一份Stack'sBowers的收据,显示1897年的这枚钱币在2011年以113,525美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一个名叫“FeiYu(于某某)”的人,您没有提供购买1898年的那枚钱币的收据。然而,在我们进一步要求之下,您首次透露您不是从Stack'sBowers购得收藏品的,而是以人民币150万元从于某某处购得的。但是,这一笔您所宣称的交易,尽管金额如此之高,您却声称没有证明文件或收据。由于每件收藏品在编号为5793299的换盒提交表上申报价值仅为人民币5万元。因此,这一所谓的人民币150万元交易的合法性也受到了质疑。如上所述,“NGC保证”规定赔偿金额应为申报价值,当前公允市场价值或实际购买价格中的较低者。根据编号为5793299的换盒提交单上收藏品的申报价值,以及您未提供购买价格证明文件的事实,我们愿意为这两件收藏品支付总计人民币10万元。如果我们不能达成共识,我们会将收藏品以裸币(未封装)形式退还给您。
原告收到该邮件后即与被告进行沟通赔偿事宜,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故致讼。
审理中,经法庭释明,原告与被告就退还涉诉两枚银币达成一致,被告当庭同意向原告退还无封存盒的裸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某某提供的案外人于某某、梁某某的书面意见、原告的农行个人业务结算单、电子邮件回函复印件、贵州市立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英文版银币购买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换盒申请表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案审理中,就涉诉银币的公允市场价值,双方当事人庭后各自提供书面意见及相关主张依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根据2019年所查询到的拍卖市场记录,江南省造戊戌七钱二分珍珠龙(NGCMS62)拍卖落槌价为人民币667,000元,加上拍卖佣金实际成交价767,050元;江南省造老江南七钱二分人字边(NGCAU58)的拍卖落槌价66000美元,加上拍卖佣金实际成交价为529,012.64元。由于原告购买的第二枚银币为五彩银币,相比拍卖纪录中的拍品,更为稀少珍贵,因此拍卖价格定比引用的拍卖纪录更高,故而坚持其诉求主张的赔偿金额系真实合理的公允市场价格。
被告认为,涉诉银币中与其中一枚同款在2019年11月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9,200元,并且该币的NGC评分高于涉诉银币,说明涉诉银币价格低于该成交银币的拍卖价;另一枚NGC评分为AU58的与涉诉银币一致,估价在人民币220.000元至260,000元,但最终流拍,因此其市场价格低于该估价,综上,认为原告的索赔金额远高于市场公允价格。
双方当事人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佐证其在2015年通过合法拍卖渠道向案外人购买银币收藏品,且所购银币经被告认证为真品并予以封存盒装,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向案外人的购买银币过程,但对于原告购得的银币收藏品确实由其认证并封存盒装的过程并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诉两枚银币收藏品的认证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至2019年,原告将涉诉银币收藏品交付被告进行换盒时,于2020年5月被告知涉诉两枚银币收藏品均非真品,在原告购买和保存藏品期间,并无任何妨碍被告进行认证的行为,现被告再次换盒时才认证该两枚银币非真品,显示被告此前所进行的认证鉴定出现差错,责任在于被告,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NGC保证条款”中的相应规则,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向原告返还涉诉两枚银币收藏品的裸币(即无封存盒装)达成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不同意见。根据被告出具的“NGC保证条款”的规定,本案适用的赔偿金额应为申报价值,当前公允市场价值或实际购买价格中的较低者。被告提出换盒申请表中原告填报的藏品申报价值为100,000元,该价格为赔偿依据中的较低者,因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00元,被告则否认其填写过该表;经查,根据被告自行陈述的换盒服务流程,被告不直接接触申请换盒服务的自然人客户,相关业务均由被告的关联合作企业代为填写递交,因此该表并非由原告填写,表中的所有内容均由递交企业填写,该申报价值未经原告认可,与原告提出的购买价相差十多倍,严重背离市场价格,显然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故不能以该表中载明的申报价值100,000元作为本案赔偿的价值依据;对于剩余两个标准,当前公允市场价值和实际购买价格中的较低者,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原告认为其实际购买价为1,500,000元,而与涉诉两枚银币藏品相似的收藏品在2019年的拍卖价总价就已近1,300,000元,因此目前的公允市场价格更是远高于2019年,肯定超过了其购买价,故最低应当根据其购买价1,500,000元进行赔偿;被告提出涉诉两枚银币的相似收藏品的公允市场价格总价不会超过670,000元,低于原告所主张的购买价,请求法院以该价格作为公允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因被告已承诺向原告退还涉诉两枚银币藏品,虽然该两枚银币藏品已无NGC认证,但仍存在一定收藏价值,故而退还原告两枚藏品客观上已经减轻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再从双方各自提出的公允市场价格看,双方各自提出的2019年同类藏品拍卖总价分别为670,000元和1,300,000元,虽然双方均主张本方提供的价格为公允市场价格,但必须考虑到钱币收藏品具有独特和不可复制的特质,每件藏品的情况不同,决定了每件藏品在拍卖时成交价均不同,由于双方提出的市场价格均有历史成交记录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考虑涉诉藏品也具有其不同特征,因此对双方提出的市场价格均只可借鉴参考而不可直接适用为公允市场价格,本院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类似藏品历史成交价,再考虑原告已收回涉诉两枚银币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0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恩颉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邹某某于2019年9月交付换盒的银币收藏品两枚(裸装无盒);
二、被告上海恩颉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上海恩颉藏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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