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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将虚拟货币作为一般等价交换物,违反了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的规定,该行为损害了法定货币地位,违背公序良俗,相关交易行为无效

1楼
5201314 发表于:2026/3/11 11:30:00
将虚拟货币作为一般等价交换物,违反了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的规定,该行为损害了法定货币地位,违背公序良俗,相关交易行为无效案件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12415号,王长军,张琳涛:《虚拟货币交易合同的效力及处理》,《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8期,第11-14页。【裁判要旨】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对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提供服务等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投资风险及损失均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法律不予保护。简要案情:原告:谢海涛。被告:成都小蜜蜂算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蜜蜂公司)。第三人:陈鹏。2021年5月10日,谢海涛经好友陈鹏介绍,作为甲方与小蜜蜂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Phala存储服务器设备销售服务合同。第一份设备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存储设备,该存储设备以核为单位,价格为600USDT/核(USDT又称泰达币,是一种将加密货币与美元挂钩且保存在外汇储备账户的虚拟货币),甲方订购40核;甲方选择以USDT或等值现金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存储设备及技术服务费用。2.自甲方指定业务在存储设备运行之日开始计算,挖PHA最长时限为1095天(矿机硬件产权归甲方所有)。第二份托管运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存储空间使用及服务期限为1095天,甲方拟利用该存储空间开展区块链服务项目Phala。 Phala项目由甲方自行选择经营并自负盈亏,乙方负责按本协议约定提供托管运营服务并收取报酬,超出托管服务报酬的收益归甲方所有。2.乙方将甲方服务器所产生收益(Phala代币,简称PHA)分发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同意将区块链项目所产生的区块(PHA)奖励,以未分配之前的区块链奖励数量为基数,按20%比例支付给乙方用作托管运营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谢海涛向小蜜蜂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23.5万元,在特定交易平台购买35775.86个泰达币,再向小蜜蜂公司支付24000个泰达币。谢海涛在该特定平台上的个人账户显示拥有小蜜蜂PHA服务器40核,服务天数1095天,购买日期2021年5月10日。一周后,陈鹏自愿将介绍谢海涛投资获得公司返利的10760个泰达币退给谢海涛。合同签订后,谢海涛开始“挖矿”,但收益未能达到预期效果,需要多年才能收回投资,遂认为小蜜蜂公司故意隐瞒商品真实价格,虚假宣传高收益,诱使其高价购买廉价的服务器,构成欺诈,故向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蜜蜂公司退还其购买存储设备服务器的虚拟商品13240个泰达币。小蜜蜂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判】天府新区法院认为,谢海涛与小蜜蜂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约定谢海涛通过泰达币或与泰达币等值的现金购买服务器,再将服务器委托小蜜蜂公司托管,在特定“矿场”计算生成虚拟货币PHA,以获取收益。两份协议相互关联,包含了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在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中,谢海涛按照约6.57:1的兑换比例,用人民币向案外人兑换泰达币,再用泰达币向小蜜蜂公司购买设备。虽然案涉双方买卖标的物为服务器,但其以虚拟货币泰达币作为一般等价交换物,违反了人民币是我国法定货币的规定。该行为损害了法定货币地位,违背公序良俗,故谢海涛与小蜜蜂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委托合同均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谢海涛由此引发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民法典第8条、第153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有14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海涛的诉讼请求。谢海涛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成都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投资虚拟货币的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违背公序良俗。(一)投资虚拟货币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规定,均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法律与行政法规并未涉及。在《民法典》之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都明确排除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在当前只有部门规章监管的情况下,不宜以虚拟货币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二)投资虚拟货币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虽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会因违反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可能导致违背公序良俗,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可见,合同并非因为违反部门规章而无效,而系因为违反规章所保护的公序良俗而无效。公序良俗主要包括基本权利之维护、弱者利益之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以及伦理道德之维护五大类。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规章,如果让其生效及履行,显然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认定其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第25条更进一步提出,“要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强化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的衔接配合,推动形成统一完善的金融法治体系”。金融司法从此与一般的商事审判区隔开来,积极干预、穿透思维的司法尺度代替了谨慎干预。投资虚拟货币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一是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具有不法性,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当事人之间关于虚拟货币的交易,即便不是直接参与首次代币发行(ICO),也可能是间接参与者,成为非法金融活动链条中的一环。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虚拟货币的交易直接涉及与法定货币人民币的变价和换算问题。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的目的主要是实现盈利,而盈利的体现要以法定货币的形式转化,即将虚拟货币变现为人民币,这无疑造成了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破坏。三是虚拟货币产生的快速的财富效应引发国内不少“散户”迫不及待地跑步进场,金融风险高度聚集。虚拟货币交易市场中频繁地爆仓可能影响传统金融市场,冲击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进而影响国家金融安全。故认定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相关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与《通知》的规定相符,可以实现司法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二、虚拟货币交易无效的处理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合同无效应当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这是无效合同处理的一般原则。然而,虚拟货币交易无效的处理有其特殊性,其一,涉及虚拟货币的交付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性,因为其不能返还;基于虚拟货币不能与人民币兑换,法院也不能判决折价赔偿。其二,《通知》明确规定:“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自《通知》出台后,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应当遵循该规定,从事虚拟货币交易,适用交易者自负的原则,由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实行恢复原状,具有极强的特殊性。以此告诫我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切勿从事与虚拟货币有关的交易,一旦从事,不仅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且责任自担,法律不予救济,后果极为严重!相关案例:202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其中包括“胡兴瑞诉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确立的基本审判思路是:在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该案中,胡兴瑞与王刚通过微信方式达成买卖协议买卖“挖矿机”(神马M20S型机器,特指在网络上挖比特币的专用计算机设备)的协议,之后胡兴瑞以机器无法使用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款。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就“矿机”买卖形成的合同无效,设备款和设备由双方互相返还。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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